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战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被告:宋少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宋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登封市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战国与被告宋少彬、宋晓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许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宋少彬与宋晓丽之间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宋少彬、宋晓丽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战国与宋少彬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少彬明确提出不再履行该合同,许战国无奈于2019年3月1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因财产线索有限,未能对宋少彬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301房屋进行查封保全。2019年11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战国胜诉,宋少彬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宋少彬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宋少彬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许战国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调查,发现宋少彬在双方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宣判后,立即将自己名下车辆、房屋和股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或转移,导致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侵犯了许战国债权的实现。宋少彬在收到对其不利的判决后,立即向天津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抵押登记,并与宋晓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妄图达到转移自己名下财产,逃避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目的。故,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宋少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年底至2020年6月,宋少彬有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有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2020年7月底,因孩子就读学校由北京市丰台区小学转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学需要陪护,宋少彬已不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另外,宋少彬迁入现住所地(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日期是202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管辖连接点为宋少彬或宋晓丽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宋少彬和宋晓丽的住所地即户籍地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管辖连接点只能是许战国起诉时宋少彬或宋晓丽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许战国必须提供其起诉时宋少彬或宋晓丽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而许战国并没有该证据。宋少彬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宋晓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宋晓丽住所地(户籍地)为河南省登封市875号,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由宋晓丽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宋晓丽经常居住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少彬与宋晓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宋少彬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宋少彬住所地确定问题,许战国提交的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宋少彬在北京市丰台区晓301号的暂住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宋少彬居住有效开始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宋少彬的户籍地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51号。许战国提交的询问笔录及裁判文书虽载明宋少彬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但不能证明许战国起诉时宋少彬在北京市丰台区一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宋少彬提交的天津市居住证显示,签注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居住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301号。宋少彬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口于2020年6月7日迁入天津市滨海新区301号。因此,许战国称宋少彬长期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本院不予采信。宋少彬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关于宋晓丽的住所地,其户籍地为河南省登封市875号,其提交的河南省居住证载明其现居住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801室,有效期限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许战国起诉时宋晓丽住所地应为河南省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875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移送至宋少彬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宋少彬、宋晓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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