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袁某1,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子袁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1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1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2。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袁某1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日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