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青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江岸名都3号楼2单元402,法定代表人:张保才,注册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云,系张保才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云,系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雍从良,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被告:雍紫婷,女,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青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雍从良、雍紫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青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云、赵才云,被告雍从良、雍紫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雍从良、雍紫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雍从良、雍紫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507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雍从良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3分。同时,被告雍紫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4个月的利息后,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雍从良答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有问题。而且我已经偿还了72000元,其中有本金也有利息,利息偿还了24个月的。

被告雍紫婷答辩称:我不认为我提供的是连带责任,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年龄还小,不懂什么是连带责任。而且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各一份,预证明被告雍从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担保书、龙凤中心小学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各一份,预被告雍紫婷担保及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

被告雍从良、雍紫婷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雍从良、雍紫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雍从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陇南青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被告雍紫婷进行了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雍从良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方):雍从良,贷款人(乙方):陇南青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甲方将借款应用于林产品原料收购,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三、借款期限:本合同规定期限为两个月,即从二零一四年九月零二起至二零一四年十一月零二日。四、贷款利率:月利率为30‰……甲方:雍从良,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雍紫婷签订了借款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现因借款人雍从良因林产品原料收购自有资金不足,向陇南青峰理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方式为网上银行转账,借款日期为二零一四年九月二日,还款日期为二零一四年十一月零二日。特此为据。借款人:雍从良,担保人:雍紫婷,2014年9月2日”。借据出具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雍从良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雍从良向原告按照月利率3%偿还了24个月的利息,总计72000元后再未归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雍从良、雍紫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507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另查明,2021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雍从良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雍从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雍从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507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雍紫婷系本案担保人,借款担保书中明确约定雍紫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认定雍紫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雍紫婷的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结合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故雍紫婷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雍紫婷提起诉讼,故被告雍紫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雍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陇南青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5070元;

二、由被告雍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陇南青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雍从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海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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