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
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2团团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74524881XP。
法定代表人:杨世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梅,女,会计。
被告:杨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
上述二被告杨传勇、李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周斌与九鼎公司、杨传勇、李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双方均同意进行庭下证据交换和算账。同年3月5日双方均同意再次进行庭下证据交换和算账,于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光律师更换为张偲律师。周斌、段玉梅、张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070,914.6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2,674元【1,518,268.63元×3.85%÷12个月×64个月(2015年9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552,646元×3.85%÷12个月×40个月(2017年9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合计2,453,588.63元;2.判令三被告自2021年1月20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拆分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杨传勇担任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负责人时,杨传勇与李宾合伙将裕民分公司承建的第九师161团建设花苑小区4号、8号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周斌施工,工程总造价11,052,929.41元。2015年9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杨传勇、李宾陆续给付工程款8,982,014.78元,尚欠2,070,914.63元未付。工程款已经大部分转到裕民分公司账户,且该分公司已经注销。周斌认为,九鼎公司将裕民分公司的债务未清偿完毕而注销,应当与杨传勇、李宾对分公司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庭审中,周斌承认通过裕民分公司向杨传勇偿还了个人借款30万元。周斌对其中商混款17余万元系李宾使用,不应该由自己承担,且也没有本人签字确认。
九鼎公司辩称,一、周斌要求九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斌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1日,杨传勇与李宾为了方便承揽工程以挂靠九鼎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与九鼎公司无隶属关系,系个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公司。涉案工程系裕民分公司以九鼎公司名义投标承建,故161团将工程款拨付给九鼎公司,九鼎公司代扣相关税金后已经将全额转给裕民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九鼎公司已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九鼎公司不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周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周斌要求九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杨传勇、李宾作为裕民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周斌剩余工程款占为己有,又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义务,发包方应支付价款,现周斌按照其与裕民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九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裕民分公司,杨传勇、李宾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款人,理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周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裕民分公司从成立到注销均有杨传勇、李宾实际控制,系双方合伙期间为方便承接工程独立注册,承接的工程未完工后不久就注销了裕民分公司,并非由九鼎公司注销,该公司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分公司的实质要件,且杨传勇、李宾在注销裕民分公司时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与九鼎公司既无隶属关系,也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杨传勇、李宾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周斌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周斌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推责给九鼎公司,导致周斌被迫起诉九鼎公司。杨传勇、李宾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已对九鼎公司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侵害,本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斌要求九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判令杨传勇、李宾向周斌支付工程款。
杨传勇、李宾辩称,基本承认周斌所诉的基本事实。经核算后,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已向周斌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周斌723,634.22元未付。如果周斌及时对账,就可能已经结清了,故对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支付给裕民县城建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绿洲公司)其中商混款174,351元是否应由周斌承担的事实有争议,对此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周斌针对争议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城建绿洲公司诉九鼎公司、周斌起诉状1份(原件),证明周斌尚欠商混款23万元。九鼎公司及杨传勇、李宾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商混款是否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2.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周斌与城建绿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杨传勇、李宾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周斌应持有混凝土公司的相关票据要求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付款,但周斌未向公司提供相关票据。九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由九鼎裕民分公司盖章,且周斌本人的签名,可以证实裕民分公司与城建绿洲公司约定依据周斌施工队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结算。因此,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九鼎公司及杨传勇、李宾针对争议事实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1日,杨传勇以九鼎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其与李宾系该公司股东。九鼎公司把承建的第九师161团建设花苑小区4号、8号住宅楼工程交由裕民分公司施工,该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非法转包给周斌施工,工程总造价11,052,929.41元。裕民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2015年9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九鼎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已经转给裕民分公司账户,由裕民分公司给付城建绿洲公司商混款107万元,对其中174,351元商混款,未经周斌认可。裕民分公司陆续给付周斌大部分工程款,实际尚欠周斌工程款897,985.22元未付。
另查,2012年6月24日,裕民分公司(甲方)与城建绿洲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周斌在合同上签名。约定:“供货量的确认,甲方指定合法代表人签认乙方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1.甲方委托现场施工队签票并做结算;2.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签认的发货单每批次做结算单一次,由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供货量。”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付周斌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应付周斌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3.九鼎公司与杨传勇、李宾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将涉案楼房工程整体转包给周斌个人完成,构成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与周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周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应付周斌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23,634.22元。对城建绿洲公司商混款中174,351元是否应由周斌承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笔商混款不应由周斌承担,理由如下:一是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与城建绿洲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作为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既要委托现场施工队签票,又要施工单位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供货量。因此,裕民分公司有义务按约定依据周斌施工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城建绿洲公司支付商混款;二是庭审中双方一致承认由161团给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总公司扣除税费后再给裕民分公司付款,由分公司向城建绿洲公司支付商混款;三是裕民分公司财务人员向周斌转账相应款项后,周斌于基本上于当日出据收条以证实收到相应款项;四是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及双方支付的习惯,该笔争议的商混款也应当有周斌签字确认才能支付或者事后认可。基于以上理由,三被告主张174,351元商混款系周斌使用,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周斌主张174,351元商混款并非其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加上双方确认的工程欠款723,634.22元,即实际欠款为897,985.22元。
一、关于应付周斌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应付周斌支付工程款时间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计算利息应从2015年9月20日的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其主张之日2021年1月20日,以未付工程款897,98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年利率4.9%),合计220,006.87元。
二、关于九鼎公司与杨传勇、李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杨传勇以九鼎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李宾作为股东。事实上杨传勇、李宾作为转包人,在实际施工人周斌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二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目前,九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金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杨传勇、李宾,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周斌要求九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传勇、李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斌工程款897,985.22元及利息220,006.87元,合计1,117,992.09元。
二、驳回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8.7元,减半收取计13,214.35元,由周斌负担7193.15元,杨传勇、李宾负担60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