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住太原市。 被告:王某2,住山西省芮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934.03元;2.被告以593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截至2021年2月26日的利息为362.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2020年1月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下称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辆71000元的东南牌DN6450M5T汽车,车架号:LDNACNGC4G0032701,原告为被告向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提供还贷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贷款金额为49000元。因被告向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需要原告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替被告代偿的,被告应按日0.067%的标准支付利息,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旅差费等合理费用。后阳泉新市街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逾期款项,至2020年11月25日替被告代偿本息共计5934.03元,阳泉新市街支行也出具了代偿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某2、太原振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振汇)三方经协商,晋源区万国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71000元的价格购买东南牌DN6450M5T汽车一辆(车架号LDNACNGC4G0032701,发动机号SQC9457);被告委托太原振汇为其代购汽车并垫付49000元购车款,该款由太原振汇或太原振汇委托振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至汽车经销商指定的李梦格账户;原告为被告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银行批准发放贷款后,在分期付款还款期内,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直接受让该逾期债权,且先行按被告应还未还贷款银行的金额分批或一次性代偿给贷款银行,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的,从代偿款发生之日开始,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为以上服务,承担8070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31日,振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梦格支付被告购车款(含付李梦格服务费)52920元。上述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王某2名下,后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 2020年1月8日,被告、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振安汇盈(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前述车辆,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2000元,剩余购车款49000元,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512元,以后每期偿还1487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57元;被告以购买的案涉车辆为该笔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款项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与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被告、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又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购车附加费用途包括汽车装潢、车辆保险、车辆购置税、综合服务费。购车附加服务供应方为被告所购车辆提供附加增值服务,被告向购车附加服务供应方支付购车附加费8070元,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购车附加费分期业务进行支付,分期金额为807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30元,以后每期偿还224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50.51元,上述款项的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购车贷款。截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代被告向工行阳泉新市街支行偿还8月到11月本息共计5934.0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代偿款。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合同》、汇款电子回单、代偿银行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均自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案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现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偿款5934.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代偿的违约责任有所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以5934.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代偿发生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593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15.4%计算。 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2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34.03元,并以该5934.0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振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华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记员 郝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