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子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费旭强(系原告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
被告:邵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瑒,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焦锦锁。
审理经过
原告费子轩与被告邵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子轩的法定代理人费旭强、被告邵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13.10元。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邵红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21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邵红霞驾驶的车辆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NX155约20米处与案外人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三人受伤,物品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邵红霞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邵红霞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外,已支付了原告物品损失的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案外人章某驾驶的皖AUXXXX车辆在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核实相关证件后,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9日21时50分,原告费子轩乘坐邵红霞驾驶的沪ADXXXX2的小客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NX155约20米处,与案外人章某驾驶的皖AU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三人受伤,物品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邵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医,支付医疗费413.10元。2021年1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费子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唇裂伤,经门诊治疗及休息后,结合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给予治疗营养期10日,护理期7日。
另查明,案外人章某驾驶的皖AU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起事故中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间在2020年9月19日21时,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告,相应的限额赔偿适用调整后的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无责限额为1,800元,残疾限额为18,000元。本起事故中另有其他伤者已起诉,无责限额在起诉的伤者间分配。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请,对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结合病史记录,本院确认为413.1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4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子轩医疗费413.1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1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子轩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70元;
三、对原告费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红霞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