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甘肃省临夏市人,住静宁县。

被告:何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被告:李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息129980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10个月,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王某和被告何某、李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月综合费用10‰,借期10个月,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何某向原告王某出具100000元借条和收条,原告王某扣除当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何某实际收到原告王某现金9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在案证实。被告何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李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何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何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97000元、支付利息32980元,共计129980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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