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支持起诉机关:莘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段学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东段屯村。
被告: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洪申,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段学宪诉被告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宪、被告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莘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官王章英、检察官助理孙凯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学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村打井20眼,后改为13眼,每眼井深80米,每米90元,应付工程款936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300元,尚欠工程款38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向黄淮海开发项目钻井负责人马新豹主张。黄淮海开发办帮被告村里兴修水利设施,经审批给被告村打井20眼。因黄淮海开发项目钻井负责人马新豹开始用的钻井队打的井质量不行,经马新豹和朝城镇政府领导协商,找一个打井好的,黄淮海开发公司认可出资每米(深)90元,规定井深80米,有人推荐原告,说原告打井不错,就由被告村委会帮助联系原告和马新豹见面面谈打井的具体事宜,说明出资人是马新豹,打的井须经过政府监理验收才付款,保质期必须一年。被告既不出钱,也不扣原告的钱,仅仅是联系人。他们谈妥后,原告开始打井。因原告在被告村打井,有些事被告负责监督,其中原告打的井有的喷砂,有的报废,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原告负责。后来验收,监理逐个井测量,按实际深度计算款项,被告将马新豹给的工程款,如数给了原告。这期间重新打井有两眼井原告没有给打,他要求让别人打的,费用都应该由原告出,另外修井的费用也应该由原告出,因为是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在原告村的土地上打了13眼井,现在能使用的就3眼。该项目的出资人是黄淮海开发项目钻井负责人马新豹,原告应该起诉马新豹,因为具体价格、质量、付款方式都是他们面谈的,之所以被告给原告转交钱,是马新豹让被告监督质量问题,说有质量问题不能给原告,让原告重新打井。因此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阳谷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莘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莘县朝城镇0.8万亩高标准农田项目,将打井79眼的工程分包给马新豹,其中包含给被告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村里打井20眼。马新豹在给被告村里打井时,发现该村地下流沙太厉害,打井成功率很低,想放弃。被告不同意,可以自己找人打井,马新豹就将被告村里20眼井的工程以打井每米9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2018年春天,被告找到了原告段学宪,让原告给其村里打井,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村里打20眼井,每眼井深80米,每米价格90元,打10眼井一清账。因马新豹又找他人为被告村里打10眼井,被告就让原告打10眼井。后因马新豹找的人在打第七眼井时没有成功,就撤离了,剩下的3眼井,被告又找原告让其给打。原告按约定将10眼井打完后,找被告清账,被告称马新豹说验收完才能付清钱。原告就不同意再打另外3眼井,被告就先用村里的其他费用给了原告一部分打井款,原告才继续打完了另外3眼井,原告一共给被告村里打井13眼,打井款共计93600元。13眼井打完后,莘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莘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即与马新豹将打井款结清。2018年6月26日,被告给莘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证明老段在本村打井13眼,保质期内井眼出现问题,有村委会负责,于本公司无关。”自原告给被告村里打井开始,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打井款55300元,尚欠(93600元-55300元)38300元未给付。
庭审中,被告称,共计分7次给付原告打井款65300元,除原告认可的打井款55300元外,被告还给付了原告打井款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被告称,验收时,因原告打的井深度不够,经马新豹计算13眼井共计88290元,后因原告打的井相继出现损坏,马新豹补打了一眼井,花费8500元,被告又补打了一眼井,花费8000元,其余花费6605元,现在能使用的就3眼,是原告打的井质量不行造成的,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学宪与被告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打了13眼井,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300元逾期不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称,共计分7次给付原告打井款65300元,除原告认可的打井款55300元外,被告还给付了原告打井款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称,验收时,因原告打的井深度不够,经马新豹计算13眼井共计88290元,后因原告打的井相继出现损坏,马新豹补打了一眼井,花费8500元,被告又补打了一眼井,花费8000元,其余花费6605元,现在能使用的就3眼,是原告打的井质量不行造成的,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原告打的井绝对都够80米,井坏是因为流沙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被告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段学宪打井款38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莘县朝城镇杨登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