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适居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六明,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郭高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温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焦作市温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1566号房地产交易市场第二层。 负责人:杨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物流公司)、郭高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物流公司、郭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郭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高峰实际所有的豫H×××××货车的车辆损失2869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2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豫H×××××货车系原告郭高峰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中昊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支配权、营利权等均归原告郭高峰拥有。该车挂靠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2020年6月3日,原告郭高峰以原告中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89640元。2020年11月23日5时29分许,张力坤驾驶冀A×××××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66公里加600米西半幅时与赵培军驾驶豫H×××××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H×××××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豫H×××××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当天5时40分许代俊朝驾驶豫F×××××小型客车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豫H×××××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H×××××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认定,豫H×××××司机赵培军在这两起交通事故中分别负同等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豫H×××××货车支付了11000元的施救。2021年3月19日,经沁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豫H×××××货车的损失为2869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综合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高峰所有的豫H×××××货车的车辆损失286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10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本案所涉赔款应支付给哪个原告。2、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中其他有责车辆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因原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郭高峰提交证据1、2020年1月1日二原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2021年6月9日中昊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商业电子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郭高峰是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二原告是挂靠关系,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原告中昊物流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昊物流公司明确表示郭高峰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供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工,且同意被告将理赔款赔付原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2020年12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作出第419907120200000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20年11月2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作出第4199071202000005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车辆发生两次碰撞,原告在每次碰撞中仅承担了部分责任,并非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碰撞中其他车辆承担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理赔,被告理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3、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垫付施救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救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正规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施救费票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河南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1)第S023号鉴定报告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8690元及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的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货车登记在原告中昊物流公司名下,原告郭高峰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二原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载明:郭高峰将自费购买的车辆以中昊物流公司名义登记商户,车辆使用权、营运收益支配权属于郭高峰,保险理赔所得属于郭高峰,挂靠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2020年6月3日,原告郭高峰以原告中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H×××××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8964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2日0时起至202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11月23日5时29分许,张力坤驾驶冀A×××××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566公里加600米西半幅时,与赵培军驾驶豫H×××××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H×××××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豫H×××××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当天5时40分许代俊朝驾驶豫F×××××小型客车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豫H×××××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H×××××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认定,豫H×××××货车司机赵培军在前后两起交通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豫H×××××货车支付了11000元的施救。2021年3月19日,经沁阳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豫H×××××货车的损失为2869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综上,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高峰所有的豫H×××××货车的车辆损失286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一)关于车损险。指被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抗辩一,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有责赔付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与事故其他车辆并无关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有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有责赔付部分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二,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第2条载明“驾驶人赵培军驾驶车辆在高速上低速行驶、载货超载且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对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豫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负同等责任”,结合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加粗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第2条“投保人已知悉并理解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可以确定,被告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豫H×××××货车因事故受损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为28690元,不超过车损险责任限额,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损25821元。 (二)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2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不承担鉴定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1000元。被告抗辩,施救费用过高,但原告提交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且已经实际支出对应的施救费用,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高峰豫H×××××货车损失费2582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郭高峰豫H×××××货车车损鉴定费2600元和施救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郭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元,由原告焦作市中昊物流有限公司、郭高峰负担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娇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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