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住所地:深州市黄河路都市祥苑南门口西侧100米底商。
经营者:于春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尚与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亚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会员费1399元(暂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于2020年在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黄河路都市商,开办游泳健身馆,店内推销会员制活动,原告2020年9月15日在店内办理三年挑战卡1399元,启程游泳健身馆于2020年12月30日关门停业。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深州市启程健身房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尚2020年9月15日与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签订全民健身挑战卡合同并于当日交纳办卡费用1399元。合同约定,三年当中有任何一年健身次数达到120次,就退还办卡费用1399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停止营业。
另查明,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于2020年3月27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于春宝系其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合同文本、深州市启程健身房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深州市启程健身房的注册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亚尚与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亚尚在被告处办理健身挑战卡并支付办卡费用1399元,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提供健身服务的义务,现被告已关闭健身房,停止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因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卡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经营者于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尚办卡费用1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深州市启程健身房经营者于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