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57151147XK。住所地:孝昌县古城一路。

法定代表人:高有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徐新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费、卫生费共计227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当日,被告到原告物业管理处客服中心办理了交房手续,并如约支付了前期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自2019年4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拖欠物业服务费809.70元、电费1408.50元、卫生费54元,共计2272.2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列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新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应诉时口头答辩:被告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其房屋卫生间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进行维修和尽到管理义务,所以才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业主登记表;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4.交款记录明细和财务流水清单;5.收费通知书;6.被告欠费明细单;7.滞纳金核算明细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孝昌县全洲中实花园A4-1-10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孝昌县物价局文件及物业服务协议等相关规定,2013年10月前,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0.30元/月/平方米,之后收取标准为0.40元/月/平方米;原告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自原告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孝昌县全洲中实花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物业费用。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809.70元、电费1408.50元及卫生费54元(18个月×3元/月),共计2272.20元。原告经书面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卫生间漏水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自己的卫生间管道破裂造成的,其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电费、卫生费共计2272.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费、卫生费22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房屋卫生间漏水给其造成损失,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尽到物业服务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卫生间漏水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且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其损失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于2020年10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卫生费共计22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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