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道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2148912241。 法定代表人:冯勤慧,系道真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端。 被告: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宋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道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真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强、宋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端,被告宋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道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强、宋洪琴偿还贷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后二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养殖,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本金80000元给被告吴强。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7.3229,逾期利息按月息10.98435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9年9月27日。2018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给被告吴强。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7.5208,逾期利息按月息11.2812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20年3月29日。后被告吴强、宋洪琴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满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我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宋洪琴辩称,我和吴强在道真农商银行棕坪支行分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是属实的,但是我和吴强离婚的时候约定由其偿还,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吴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合同》,2017年5月26日被告吴强、宋洪琴因养殖需要向原告道真农商银行棕坪支行申请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按7.322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0.98435计算,该笔借款二被告利息结算至2017年9月27日,尚欠本金800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道真农商银行棕坪支行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给被告吴强。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7.5208,逾期利息按月息11.2812计算,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20年3月29日,尚欠本金6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道真农商银行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道真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强、宋洪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吴强、宋洪琴分两次向道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道真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吴强、宋洪琴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强、宋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道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按月息7.3229计算,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98435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按月息7.5208计算,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1.28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强、宋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光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