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炳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发与被告许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许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炳超给付原告王振发货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在外地销售建筑器材,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销售给他人,2019年10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34000元,被告因为不能及时清此款而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仍不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望公断支持。

被告辩称

许炳超辩称,欠款34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在2019年10月8日中午12点40分第一次还款6000元,2020年1月24日第二次还款5000元,第一次微信转账,第二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都转给了丁宗秀(原告王振发的老婆),现在还应该欠原告2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器材,未及时给付货款,经原、被告核账,被告对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许炳超欠王振发货款34000元正,大写:叁万肆仟元整(于2020年1月份结清),欠款人:许炳超,2019年10月8日”。被告在书写欠条的当天,在微信上转给原告妻子丁宗秀1000元和5000元,原告不认可该两笔转账是给付的34000元货款。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丁宗秀5000元,原告认可该笔转账为偿还34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4000元,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在2019年10月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欠条中写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4000元,于2020年1月份结清。被告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当日已给付货款6000元,当庭提交被告与原告妻子丁宗秀的微信转账截图,一笔为1000元,另一笔为5000元。对于该6000元微信转账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不认可是偿还原告欠条中的货款,微信转账是在打欠条之前还的钱,未能偿还的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给原告的微信转账按照交易习惯来看应是被告先给付了6000元尚欠34000元货款,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微信转账已还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20年1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丁宗秀货款5000元,原告认可该笔转款是给付所欠的货款。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为23000元(34000-5000=29000元)。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发货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王振发承担49元,被告许炳超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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