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邓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联系电话:0532-667××××3。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评估费200元、护理费6159.78元、残疾赔偿金54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49.5元、财产损失1035元,以上共计117548.4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到赔偿107548.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9时33分许,被告岳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8与省道310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核实,被告邓某为肇事车辆(鲁B×××××)的所有人,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交警未划分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岳某驾驶车辆正常通过路口,未闯红灯,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另外,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已届满70周岁,基于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其极有可能不会进行后续取材料的手术,因此后续治疗费属于不确定发生的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情况,4、事故未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5、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6、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费用项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李某因该起事故受伤后,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34773.2元,花费门诊费14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花费门诊费727元;以上共计36960.2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数额为36944.2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为36944.2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本院委托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某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照9年计算,原告主张60天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生于****年**月**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故伤残赔偿金按照9年计算更为合理,伤残赔偿金49035.6元(54484元×9年×10%);原告的护理期限折中认可45天,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天102元计算,护理费为4590元(102元×45天);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数额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一并予以处理,后续治疗费折中认可90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年龄、伤情等因素,以1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就医远近、住院时间等,酌定200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经青岛锦星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0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复印费40元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9035.6元、护理费4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035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071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岳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8与省道310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因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视频资料显示由西向东信号灯故障;鲁B×××××号小型轿车现场记录仪显示,鲁B×××××号小型轿车通过停止线时,行驶方向信号灯黄灯亮。通过事故证明中当事人的陈述、视频资料及记录仪显示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岳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岳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4825.6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1375元,计款66200.6元,兑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6200.6元;超出交强险的40904.2元(107104.8元-6620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452.1元(40904.2元×50%)。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岳某、邓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赔偿责任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62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045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岳某、邓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培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玮瑶
书 记 员 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