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A栋306-310房、313-314房(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罗震。 诉讼代表人:邓慧铃,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罗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慧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8550.18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邓慧铃与被告罗震、案外人左琴合伙开设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10月8日,被告罗震因公司无法经营为由,将公司共计58550.18元公款自行挪用,现人无法联系上,不知去向,在挪用公款当天被告罗震也自行承认挪用公款。盈利所得的钱,被告罗震以公司账户一直还在办理为由,要求我们将每天所盈利的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罗震。因公司经营不大,当初通过3位股东信任选举被告罗震为财政管理,且没有签订股东协议。现邓慧铃作为公司监事,代表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罗震,请求被告罗震将转入私人账户的58550.18元公司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罗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3日,罗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持股比例25%,案外人左琴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5%,邓慧铃系公司监事、股东,持股比例50%,公司未设监事会。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前,左琴投入资金6000元、邓慧铃投入资金12000元用于公司筹备,此款由左琴、邓慧铃支付至罗震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后,左琴于2020年9月8日通过微信向罗震转账500元、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罗震转账1547元。邓慧铃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10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向罗震转账8066.09元,部分转账备注“微信收入”、“微信收账”、“可乐比心提现”。另,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部分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系案外人曹丹转给罗震,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7日共计转账24453.87元,部分转账备注“收益”、“收入”、“比心”,案外人曹丹出具证明称上述转给罗震的款项均系公司营业收入。另,据邓慧铃陈述,案外人加益铭作为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客户,共计转账5000元到罗震的个人账户,该款项也系公司营业收入。 另查明,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3日成立之日起一直经营至2020年10月7日,现在已经停止经营,公司未注销。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公司账册。 以上事实,有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邓慧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书面请求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邓慧铃既是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监事,其自己向自己提交书面请求没有实质意义,邓慧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已表明,作为股东的邓慧铃同意作为监事的邓慧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监事邓慧铃代表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罗震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前,案外人左琴、邓慧铃共计投入资金18000元用于公司筹备,此款已由罗震收取。虽然罗震收取上述款项时公司尚未成立,但公司成立后罗震应当将上述款项按照财务管理规定纳入公司账目,而罗震并未到庭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入账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成立后,罗震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7日共计收到邓慧铃和案外人左琴、曹丹、加益铭转入的公司收益39566.96元,罗震在公司成立后将上述公司收益存入个人账户,占用公司资金,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请其退还上述款项共计5756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7566.9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集圣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罗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阳强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雅萍 书记员周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