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树玲。
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玉艳。
被告高广泰。
审理经过
原告臧淑玲诉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广泰、张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广泰、张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同事介绍结识被告张玉艳,被告张玉艳系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广泰实业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张玉艳、高广泰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此款系三个月的利息,尚欠1500元。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以及本金。原告自2017年5月至今先后7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55500元,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广泰、张玉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艳系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广泰与张玉艳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日因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为此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借款后给付利息12000元,其余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广泰、张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臧淑玲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含已给付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316.5元,由被告阜新广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广泰、张玉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