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连鱼因与被上诉人霍宏波、李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被上诉人霍宏波、李晓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连鱼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650.68元及利息16758.33元(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上诉人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李晓庆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三年利息为27000元,最后确定本息共计76000元,李晓庆出具借条,霍洪波作为保证人签字。二被告均未成年人,应当明确知晓借条出具候的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对于三年共计偿还76000元没有异议。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实际本金是50000元还是40000元.被上诉人陈述借款本金为4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三年利息为36000元。被告陈述的本金及利息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审法官应当在综合考虑借款本金金额,利息及整个案件庭审情况对于借款金额作出判断,但其在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依旧认定本金为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2018年10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之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可知,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均认可借条签订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只是形式上将利息涵盖进了本金当中,属于对于利息的一种特殊约定形式。被上诉人陈述当时的利率为月息3分,上诉人陈述为月息1.5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遵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明确双方最初借款时有利息约定时,从其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有利息约定,应当从其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霍宏波答辩称,张连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晓庆答辩称,张连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连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3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被告李晓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连鱼借款40,000元,三年利息共计36,000元,每月连本带利还款2,100元,共计三年还清。被告李晓庆借款当日为原告张连鱼出具了借据:“欠条今借到张连鱼76,000元整大写柒万陆仟元整.每月还款2,100元.共计三年还清.还款日最多宽限一个月.2018.2.28.借款人:李晓庆(签名捺印)保人:霍宏波(签名捺印)”。后被告李晓庆按约还款7个月,共计还款14,700元。经原告张连鱼催要,被告李晓庆对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庆向原告张连鱼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晓庆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张连鱼要求被告李晓庆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较为妥当。经核算,扣除被告李晓庆已偿还的本金8,302.2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31,697.80元,被告李晓庆应予偿还。至于利息计算问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较妥。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霍宏波对被告李晓庆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较为妥当。原告张连鱼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鱼借款本金31,697.8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霍宏波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连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晓庆于2018年2月28日向张连鱼出具的借条,双方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张连鱼称是50,000元,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晓庆称本金为40,000元,年息30%,系李晓庆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后,李晓庆按约还款7个月,每月2,100元,共计还款14,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每月逐项核算,截止到2018年9月份,李晓庆应还剩余本金为31,700元。对于利息部分,李晓庆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张连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连鱼借款本金31700元及利息(以本金317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张连鱼负担306.5元,李晓庆负担360元;保全费640元,由张连鱼负担140元,李晓庆负担500元(执行时一并给付张连鱼)。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张连鱼负担400元,李晓庆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宋世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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