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

负责人余丽,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金晖,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直门街道办)物业管理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0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11月19日,东直门街道办再次对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及全体业主作出东政东直撤销(2019)1号《关于撤销<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议决议>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东城区政府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维持原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东直门街道办与东城区政府的行为严重侵犯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及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自治权利,主要理由如下:一、阳光都市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属于民事行为,业主大会形成的《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议决议》(以下简称《临时会议决议》合法有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此次业主大会作出终止原物业公司、选聘新物业公司的两项决议内容以及业主大会召开程序经得起司法审查;二、东直门街道办没有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权力。《物权法》及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里没有赋予街道办事处行使撤销权的权力;三、东直门街道办为达到保住原物业公司留在小区的目的,出尔反尔、违反诚信原则,无视法律规定;四、东直门街道办作出的撤销决定违反法律及程序规定,没有对当事人履行调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等行政程序即径行予以撤销,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东城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更是错上加错;五、东直门街道办滥用权力两次作出撤销决定,给原物业公司提供拒不撤出的理由,严重减损广大业主的权利。现请求依法撤销东直门街道办作出的撤销决定及东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剩余任期。具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7名委员中,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及任期届满的已达到5人。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在委员增补之前,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以外的活动。《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有相关规定。因此,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继续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已经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全面查明基本事实,依法撤销东直门街道办所作撤销决定及东城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和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推迟立案时间,并拖延审判时间,程序严重违法。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已完成增补,始终合法有效的存续,有权就侵害小区业主大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东直门街道办、东城区政府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剩余任期。具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签字;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本案中,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7名委员中,有1人不再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有4人任期届满。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在委员增补之前,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以外的活动。《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有相关规定。本案中,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且未完成委员增补,故其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杨 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郭元君

书  记  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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