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津镇太平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3446392031。

法定代表人:赵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该公司销售。

被告:於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於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健身器材的厂家,被告经营健身房,被告通过原告业务经理张彦霞(又名张新红)在原告处采购健身器材共计1777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3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於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用于证明被告於雄的身份信息及欠货款38800元的事实。结合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於雄诉易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於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9月14日,於雄共欠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关系系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於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於雄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於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原告方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根据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9月14日,於雄共拖欠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88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於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要求於雄偿还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欠款38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於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欠款38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铭扬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於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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