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行,住所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务星鑫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NJK559。 负责人:王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忠磊,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唐娟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邹军,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务川支行”)与被告吴忠磊、唐娟艳、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务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刘剑锋,被告唐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磊、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银行务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邹军对被告吴忠磊、唐娟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吴忠磊、唐娟艳偿还所欠原告的债权本金30万元以及从2019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所欠利息、复息,至贷款还清之日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9.975%执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8年10月11日签订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吴忠磊、唐娟艳从原告处申请贷款3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30万元,用于水果种植,月利率为5.542‰,年利率为6.65%,合同起止日期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截止2019年11月20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利息,被告已形成违约。经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娟艳辩称:当时是吴忠磊骗我去银行签的字,这30万元钱我也不知道吴忠磊怎么用的,不应当由我来偿还;现在我与吴忠磊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全由男方一个人负责,银行的贷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 被告吴忠磊、邹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贵阳银行务川支行与被告吴忠磊、唐娟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J328120181011001),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用于水果种植,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在贷款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新的利率为在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按前述约定亦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新利率调整时间方式为3.1.1.2.1,即在公布并施行调息后最近的结息日次日起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截止2019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已形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军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328120181011001)约定邹军对被告吴忠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328120181011001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另查明,被告吴忠磊、唐娟艳于2021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后债权债务全由男方吴忠磊一个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贵阳银行务川支行提供的被告吴忠磊、唐娟艳、邹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催收记录、贷款余额查询凭证、被告唐娟艳出示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贵阳银行务川支行与被告吴忠磊、唐娟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原告交付借款金额后依法成立,且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被告吴忠磊、唐娟艳未按合同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磊、唐娟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0月10日后利息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于被告唐娟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吴忠磊与被告唐娟艳协议离婚时明确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该协议只能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原告对该笔债务有权向被告吴忠磊、唐娟艳主张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磊与唐娟艳共同赔偿,及被告邹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忠磊、唐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于2018年10月11日在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支行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328120181011001)计算。 二、被告邹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邹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忠磊、唐娟艳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忠磊、唐娟艳、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