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朱朝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莲与被告朱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以后另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朝亮系原告王雪莲丈夫的朋友。2020年6月30日被告朱朝亮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20年9月1日欠归还,期间被告朱朝亮偿还了利息11900元,并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朝亮未答辩。
原告王雪莲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朝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朝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朱朝亮经刘见军介绍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王雪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20年9月1日前归还。期间被告朱朝亮通过刘见军偿还11900元,下欠8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朝亮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约定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雪莲款88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朝亮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