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农贸市场9#楼12幢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412005649791708。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海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京九办事处经六路378号阜阳汽车生活城汽车二级市场3#商业办公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6841330W。

法定代表人:沈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玻璃公司)诉被告刘海宝、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菲红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刘海宝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茂、菲红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与刘海宝签订的玻璃货物运输合同;二、判令被告刘海宝赠偿原告两批货物损失共计162548元,被告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广东佛山客户(富奥斯门窗)生产第一批价值为85677元的商品玻璃(含包装物费及铁架2个共计1万元)为运送该批货物,该批货物由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作为甲方与刘海宝作为乙方签订《玻璃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货物共2架,由乙方运输,在运输期间所有风险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若被雨淋湿,损坏灭失照价赔偿及相关延误损失),乙方在装好车后次日起2天内送达收货方指定地址,运费4000元,待乙方将货物安全准时送达指定地址,收货方验货后运费现场结付。由乙方承运的商品玻璃于2019年11月23日装好车从广源玻璃厂运走后,至今原告的客户佛山富奥斯门窗未收到该批货物,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货违约,该批涉案货物给客户造成的连带性损失(包括富奥斯公司该批产品发布计划延误和其全国各地经销商不能如期推广销售等造成一连串的连锁反应的重大损失及富奥斯品牌信誉受损等影响),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信誉受损同时,原告又加班加点的约用了半个多月的时间重新为佛山富奥斯门窗生产了第二批商品玻璃价值76871元(品种相同,每次制单发货以实际生产出的合格品数量为准)另找其他承运人运输公司才将货物送达到。按照原告与富奥斯门窗公司供货购销合同的约定,因原告违约,富奥斯门窗公司有权拒付货款。故被告刘海宝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直接造成两批货物损失共计162548元和其它方面的连环性违约损失,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刘海宝应予全额赔偿。阜阳市菲红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车主和刘海宝是挂靠单位,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涉嫌违约给富奥斯和广源玻璃造成的其它方面的连带性损失原告暂且保留追究赔偿。综上所述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另外被告刘海宝要求追加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我不同意。因为我和刘海宝签订的合同和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和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纠纷,由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单独和我们公司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宝辩称:答辩人刘海宝并不认识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广源玻璃公司),案涉运输合同是广源玻璃公司的李平与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刘胜直接谈好的,刘海宝从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翔达物流公司)承接,答辩人是受翔达物流公司的委托,承运货物,运费从翔达物流公司结算,刘海宝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广源玻璃公司与翔达物流公司是多年、长期合作的单位,本案涉货物运输是翔达物流公司直接承运,答辩人是受翔达物流公司安排,实际承运阜阳到广州的运输,货物到广州,由翔达物流公司安排车辆再行运至货物目的地。答辩人依约按照翔达物流公司的安排将货物及时运到广州后,翔达物流公司因为广源玻璃公司欠付其运输费用,依法行使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扣押货物,并与广源玻璃公司联系告知。广源玻璃公司在明知货物是翔达物流公司扣押的情况下,却置事实于不顾,单纯向答辩人要求显属不妥。原告指称货物价值75677元,未经案涉各方确认,不足以认定。原告指称的附加包装物和铁架的价值计10000元无依据。原告指称收货人佛山富奥斯门业没收第二批货物,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且原告指称的第二批货物与答辩人实际运输的货物不一致,不是同一货物,其诉请不应该支持。本案中因是广源玻璃公司的李平与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刘胜直接商谈的案涉运输合同,刘海宝从翔达物流公司承接,答辩人是受翔达物流公司的委托实际承运,扣货是翔达物流公司的行为。本案应依法追加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据实驳回原告广源玻璃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菲红运输公司辩称: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此登记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了上道行驶的登记。因此,虽然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实际车主却是刘海宝,双方属于车辆挂靠关系,答辩人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但却不是车辆实际支配人,不对车辆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等具有支配权利。答辩人未签订运输合同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事实上刘海宝是受翔达公司委派托运被答辩人货物,由刘海宝与被答辩人订立运输合同,货物到达广州翔达托运部时,被翔达公司扣留,因被答辩人拖欠翔达公司债款,于是货物用以冲抵债款所致,因此翔达公司即为侵权人,刘海宝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责任承担方式约定:如运输过程中任何风险及保管责任由刘海宝承担(雨淋、毁损、灭失、延误),那么其他间接损失不在违约赔偿范围。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连带损失比如加工补救措施引起的损失,系与第三方履约诚信有关,与本次运输合同案涉标的无关联综上,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作为供方单位的原告广源玻璃公司生产一批价值75677元的玻璃需要运输到需方单位佛山富奥斯门业。2019年11月23日原告广源玻璃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海宝(乙方)签订《玻璃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车牌皖K×××××,货物送达地址佛山富奥斯门业厂内。甲方货物共2架(含包装物及铁架,原告主张价值10000元),总重10吨由乙方托运,在运输期间所有风险和保管责任由乙方承担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若被雨淋湿,损坏灭失照价赔偿及相关延误损失),乙方在装好车后次日起2天内送达收货方指定地址,运费4000元,待乙方将货物安全准时送达指定地址,收货方验货后运费现场结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海宝承运的玻璃于2019年11月23日装车后从广源玻璃厂运走后,并未将货物送达至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因为是广源玻璃公司与翔达物流公司存在运输价款纠纷,而被告刘海宝长期从翔达物流公司获取运输货源,所以刘海宝未经广源玻璃公司同意听从翔达物流公司人员指示将货物送往他出留置,至今原告广源玻璃公司的客户佛山富奥斯门业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广源玻璃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无奈又另行生产玻璃价值76871元(差价因为玻璃生产中有损耗,厂家会多做几片,以实际发货价值为准)委托他人托运至佛山富奥斯门业。因延迟送货造成违约需方单位佛山富奥斯门业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广源玻璃公司发函称货款76871元作为赔偿补偿金拒绝支付。

另查明:运输车牌皖K×××××车主是被告刘海宝,该车挂靠于被告菲红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广源玻璃公司与被告刘海宝签订的《玻璃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海宝辩称系受翔达物流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广源玻璃公司系托运人,被告刘海宝系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刘海宝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输到原告广源玻璃公司合同约定地点。而被告刘海宝却听信翔达物流公司人员指示将货物送往他出留置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达义务系违反合同行为,致使原告广源玻璃公司不能达成与需方购销合同的目的,原告广源玻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刘海宝承运的玻璃至今未送达地点确实给原告广源玻璃公司带来损失被告刘海宝应当赔偿。被告刘海宝托运的玻璃货物价值75677元原告广源玻璃公司已经举证出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宝应当据实赔偿,其虽然否认玻璃货物价值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广源玻璃公司主张包装物及铁架价值10000元因没有举证证据证明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广源玻璃公司主张的第二批价值76871元玻璃系间接损失,且该损失未经仲裁或者审判加以证明,原告广源玻璃公司要求被告刘海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案涉《玻璃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广源玻璃公司与被告刘海宝签订,被告菲红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并未参与签订合同,因此被告菲红运输公司就没有向原告广源玻璃公司运输玻璃的意思表示。原告广源玻璃公司要求被告菲红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海宝诉讼中要求追加阜阳市翔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原告广源玻璃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不予准予,已经驳回了被告刘海宝的追加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宝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的《玻璃货物运输合同》;

二、被告刘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5677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广源玻璃公司负担931元、被告刘海宝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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