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启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薛坪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苏尼特右旗塞汉塔拉镇大邮局对面。
被告:张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启洲与被告叶国荣、张华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启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荣、张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启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利息17848.74元,并从2019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向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后,原告先后为二被告垫付贷款利息17848.74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叶国荣、张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系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2019年12月8日,被告叶国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秦启洲给我垫付贷款利息17848.74元,结至2017.2.24号”。原告自述,二被告向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欠利息17848.74元未还清,原告代为偿还了利息,被告叶国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户籍查询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是在代被告叶国荣偿还欠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原告对具体偿还的是什么时间、什么人,贷款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等事项无法说清,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叶国荣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上载明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的,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国荣、张华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启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秦启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