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丰乐口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曾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水川镇曾家街*号,住甘肃省白银市,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利息70350元(67000×1.5%×70个月),共计137350元;2.判令被告曾某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某多次催要,被告曾某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曾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7000元并推诿拒付的事实。因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本院查明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某向原告黄某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峰喜现金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整),此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曾某2015年3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姓名为“黄峰喜”但该借条现由原告黄某持有,足以得出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黄峰喜”既本案原告黄某的结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某向被告曾某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曾某理应依约足额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曾某未如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某有权要求被告曾某偿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曾某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涉诉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5.35%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经计算,被告曾某欠付利息为19425.04元(67000×5.35%÷365天×1978天(2015年9月1日-2021年1月29日))。 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67000元,逾期利息19425.04元,共计86425.0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65元,被告曾某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靳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潇倩 书记员 赵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