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芷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月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杨子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月娥、杨子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月娥偿还代偿款67046.11元;2.判令被告张月娥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子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月娥为取得车架号LFMAP86C×××××××××汽车的所有权,在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与原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前述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被告杨子球是被告张月娥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张月娥违约,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被告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偿债务,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67046.11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月娥、杨子球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不予赘述。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债务的,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银行代偿了67046.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子球自愿作为被告张月娥前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属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子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月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7046.11元,并以67046.1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9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子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53元,由被告张月娥、杨子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 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 邓舒尹 速 录 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