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现芳,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张东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柯现芳与被告张东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柯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东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19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东衡支付原告违约金480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东衡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当日原告在建行大柴旦支行向被告转款25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回单为证。2019年5.6月份,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6月分两笔每笔100000元向原告支付216000元,截止2020年6月,被告应还330000元,实付216000元,欠款114000元;2020年6月-2020年12月,被告应付利息11.4万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欠息10944元,合计欠款124944元。另,被告张东衡应按本息282000元支付利息48091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以各种不当理由拒绝还款。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东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长期居住地为西宁市城西区,且在该处住所地居住已满五年以上,不在本院管辖的区域内,本案应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借款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转账银行系建设银行大柴旦支行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东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东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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