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架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53332906D。

负责人:班正秀,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匀(实习律师),男,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凡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王永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架支行(以下简称麦架支行)与被告曾凡刚、王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架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参加诉讼,被告曾凡刚、王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凡刚、王永琴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2789.42元,罚息6634.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6.095‰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曾凡刚、王永琴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122424.0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曾凡刚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间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息债务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30%-50%罚息,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申请借款,被告王永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9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时间是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是10.72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22789.42元,罚息6634.63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曾凡刚、王永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曾凡刚与原告麦架支行签订编号为:筑农商(麦架支行)2017年农贷字11022号《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凡刚在原告处借款,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用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违反了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公告、诉讼、律师及差旅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麦架支行及被告曾凡刚在合同尾页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9日,被告王永琴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的申请人配偶签字(手印)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同时,在该份申请书上载明“我们承诺以上所填信息完全属实,自觉接受贷款人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等情况的检查监督,并承诺家庭任一成员具有连带还款责任”。

2017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90000元,同时出具《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涉案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利率为10.725‰,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10月20日。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22789.42元、罚息6634.6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凡刚与被告王永琴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共同签署《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凡刚、王永琴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22789.42元、罚息6634.6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2月20日之后的罚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6.095‰(10.725‰+10.725‰×50%=16.095‰)计付罚息至款项付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据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持律师费3000元;关于公告费及差旅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确已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凡刚、王永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凡刚、王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架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2789.42元、罚息6634.6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此后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095‰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由被告曾凡刚、王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架支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驳回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曾凡刚、王永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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