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芳,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朵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郭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日华诉被告陈朵花、郭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芳、被告陈朵花、郭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借款利息435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次日按一分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两被告出具了签署两被告名字的借条一张。借款时,两被告口头承诺资金到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但是两被告借款以后,并没有履行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朵花、郭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朵花与被告郭岸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刘日华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两被告出具了签署两被告名字的借条一张,即:“借条今借到刘日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按利息壹分计算,属实2013年12月23号借款人:陈朵花郭岸”。原告将现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朵花。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借条上均签字确认,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一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是月息一分,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借款次日至2021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产生利息4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朵花、郭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日华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43500元,本息合计9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7.5元,减半收取1068.75元,由被告陈朵花、郭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