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香,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飞,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法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赵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启发与被告张法兴、赵长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香、宋晓飞,被告张法兴、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秋季,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法兴和赵长明,二被告要求原告帮忙找几个人一起到北京市延庆区小河屯村承包的工地打工,每人每天300元,并承诺十天发清一次工资。原告带领5人和被告一起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从2017年10月17日到2017年10月26日干了十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支持。后原告又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法兴答辩称,去干活的时候没说每人300元,是一台300元。去了5个人,干活不是天天都干了,不是5个人都干的。安装机器是四、五个人,安装一台供暖设备300元,装够30台机器清一回账。结果到那一台也没有装成。到10月26日是十天,给谁家安装,主家给谁出单,任明清在那管账,验收合格才能结账。当时我回家了,赵长明和宋启发、任明清把账都结了,没有经过我,具体什么结法我也不清楚。现在原告要不到钱,又来找我要。去年在辉县法院起诉过了,说他把我的账给我算走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长明答辩,目前我给宋启发的工资已经结清了。当时我的资金比较紧张,我给他打了一张欠条,是因为当时我的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及时给付他。2018年原告起诉到辉县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现在正在履行当中,剩余还有几千元钱没有给他。现在除上面几千元钱,不存在还欠宋启发的其他工资。现在他又起诉我没有依据,不能两次诉讼。请求驳回宋启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宋启发提交的原告和赵长明的电话录音,被告赵长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答应原告给他18000元,是替他们调解这个事。被告张法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他已经找赵长明把账都算了,没有啥要调解的。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宋某当庭证言,因二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法兴提交的安装确认单7份与证人刘某、杨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互为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长明提交的证据(2018)豫078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秋,原告宋启发带人到张法兴承包赵长明在北京市延庆区小河屯村的煤改电项目工程工地干活。不久,原告与被告赵长明取得联系,约定由赵长明直接向其支付工钱。现原告宋启发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7日到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7日之前的工资18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告宋启发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豫078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启发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赵长明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启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7日之前工资18000元及利息,但其仅提供一份电话录音和证人宋某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工资具体数额、工资时间段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亦无书面合同、结算工资清单或欠条等手续,同时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计时工还是包工,属证据不足。而原告曾于2018年起诉被告赵长明拖欠其工资,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8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赵长明所欠原告工资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启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宋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耿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