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朱某1,住永济市。
被告:朱某2,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济支行)与被告朱某1、朱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1、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永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1、朱某2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约定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合同规定当月LPR上浮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5.22%基础上上浮50%),复利为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1为永济市开张镇黄营村二组村民,户口薄编号140881000144798户主,被告朱某2是该农户配偶,2020年01月16日申请办理我行果e贷农户贷款,经我行审批同意后于当日签订了1402012020000244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朱某1、朱某2承诺按期归还贷款,并在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从我行贷款34500元分5笔,其中:2020年01月23日贷款15000元(5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0688和10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0821),2021年01月22日到期;2020年01月24日贷款13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0894),2021年1月23日到期;2020年01月25日贷款5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0999),2021年1月24日到期;2020年01月27日贷款15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1110),2021年1月26日到期;以上5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21年01月24归还借款利息95.6元,2021年03月21日归还利息0.03元;二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贷款本金34500元及还款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1、朱某2均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运城分行果e贷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2.借款合同、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
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
证据4.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
证据5.5笔借款凭证,拟证明二被告仍欠原告34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朱某1、朱某2在案涉合同借期内在原告农行永济支行处分5次借款共计34500元至今未还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朱某1、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某1、朱某2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6日,被告朱某1申请办理原告的果e贷农户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与被告朱某1、朱某2于当日签订了1402012020000244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6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可循环贷款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循环期限内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LPR(1年期或5年期以上)加1.07%确定,借款期间遇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2.2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二被告签订了《惠农e贷(果e贷)承诺书》,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后二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贷款共计3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21年01月24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5.6元,2021年03月21日归还利息0.03元;截止2021年6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未还,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58.14元未付,其中借期内利息为1735.29元,逾期罚息为1069.1元,复利为5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永济支行与被告朱某1、朱某2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产生的复利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取贷款34500元后,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农行永济支行依约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1、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1、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借款本金34500元,并支付2021年6月24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2858.14元及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45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计,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0元,由被告朱某1、朱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