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YA0218214M。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存,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阳,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戴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付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高焕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承德信用社)与被告戴淑兰、付春红、高焕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淑兰、付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37880.70元,合计257880.70元。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加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541325%,逾期之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百分之50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戴淑兰在承德市郊区信用社借款220000.00元,由付春红、高焕新给其担保,用于购材料,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戴淑兰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为避免国家利益受损失,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戴淑兰、付春红、高焕新依法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37880.70元,合计257880.70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24日)。上述借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加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541325%,逾期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百分之50计算,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戴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付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其提供书面答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是受骗为借款人庄占生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我一分也没有花着,是被借款人欺骗才为其借款担保。原告以我为借款人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我是为庄占生借款担保,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焕新辩称,庄占生和戴淑兰是夫妻,实际是庄占生借款,戴淑兰签字,当时庄占生也叫我签字,并称签字后将欠我的工资给我,是在这种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戴淑兰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戴淑兰因购建筑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00元。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淑兰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的期限、利率、罚息。3、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保证人付春红、高焕新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戴淑兰借款2200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戴淑兰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承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被告付春红、高焕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淑兰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保证人付春红、高焕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戴淑兰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付春红、高焕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00元、贷款利息37880.70元,合计257880.70元。以及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二、被告付春红、高焕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168.22元,减半收取计2584.11元,由被告戴淑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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