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路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唐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工业区(大麦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山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住唐山市丰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路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唐山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李建勇、董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2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董秀国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冀02民终7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5月6日,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董秀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孙丹丹、被告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被告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300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约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李建勇、被告盛鼎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伟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收息,到期利息为人民币360000元。逾期不还按照月息4.5%收息。被告董秀国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另外,盛鼎公司以其资产做抵押,并出具了资产抵押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即日转款3000000元至被告李建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各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各被告却没有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一直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2021年5月6日,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秀国的起诉。
被告辩称 盛鼎公司和李建勇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5日,原告伟业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李建勇(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规定六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利息2%按月收息,到期利息为人民币360000元整,逾期不还月息按4.5%计收利息。以上借款由乙方按期偿还甲方,特用乙方盛鼎公司资产做抵押,逾期不还乙方盛鼎公司资产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合同解除变更等做了约定。原告伟业公司在甲方出借方处盖章,被告李建勇及被告盛鼎公司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盖章。同日,伟业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张丽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5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建勇名下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中转账3000000元整,案外人张丽霞认可该笔款项为原告公司财产。被告李建勇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并用于被告盛鼎公司的日常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勇、被告盛鼎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建勇、盛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人的认定,被告李建勇向原告伟业公司借款,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均有被告李建勇的签字以及被告盛鼎公司加盖公章,涉案借款转入被告李建勇的账户,用于被告盛鼎公司的经营,且原告伟业公司、被告李建勇、被告盛鼎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该借款系被告李建勇、被告盛鼎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李建勇、被告盛鼎公司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伟业公司的诉请,故被告李建勇、被告盛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建勇、盛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则应足额及时还款,故原告伟业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建勇、盛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由被告李建勇、被告盛鼎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建勇、被告唐山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路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李建勇、被告唐山盛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征
人民陪审员 邓宏宇
人民陪审员 汪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董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