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桥伯公寓三号楼13、14、1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徐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产公司)与被告徐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中盛房产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徐敏向原告中盛房产公司购买位于“中盛·上善水城”×号商品房,采用按揭付款方式,即在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农商行)按揭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由原告中盛房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间内,被告徐敏未按约定向南溪农商行归还贷款,则原告中盛房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8月26日代被告徐敏向南溪农商行归还借款共计132482.23元。原告中盛房产公司经多次向被告徐敏催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徐敏偿还原告中盛房产公司为其垫付的购房按揭款132482.23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敏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中盛房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代被告徐敏向南溪农商行履行还款义务后行使追偿权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盛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敏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因被告徐敏的住所地为宜宾市翠屏区,故本案应由被告徐敏住所地所在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盛房产公司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