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启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启奉与被告张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启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林偿还张启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张建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启奉与张建林系叔侄关系。2018年3月14日,张建林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张启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期三年连利息一并还清。借款到期后,张建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启奉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张建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启奉与张建林原均系三汇镇石坝村村民,张启奉系张建林长辈。经张建林的干爹张文长介绍,张建林于2018年3月14日向张启奉借款20,000元,并向张启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起奉二叔人民币20,000元整,到期三年连利息一块还完为止。借款后,因张建林未偿还借款本息,张启奉遂委托其弟张启兴向张文长催收。在张启兴的要求下,张文长在该借条下方批注“当(担)保人:张文长”。现还款期限届满,张建林、张文长均未向张启奉偿还借款本息。 诉讼中,张启奉表示其与张文长均系五保户,属于特困人群,故不再要求张文长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张启奉的当庭陈述,以及张启奉举示的借条、张文长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启奉主张向张建林出借借款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张建林亲笔出具的借条、同时申请证人张文长出庭作证。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张文长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张启奉向张建林出借借款20,000元。故本院对张启奉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张启奉要求张建林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张建林亲笔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到期三年连利息一块还完为止”,根据该内容,可以确认案涉借款期限为三年,且张建林同意在借款后向张启奉支付利息,但双方未能就利息的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张建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当依约支付利息。现张启奉要求张建林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张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荣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盛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