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幢。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文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7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脚垫从中国至美国奥克兰的陆海运业务。原告受托后即对外联系配舱,委托拖车行将被告的货物装箱后运抵起运港,还办理了出口报关业务。2019年9月2日,货物运抵奥克兰,原告委托美国代理商办理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垫付了税费6444.61美元。9月19日,收货人签收货物。原告完成上述受托事务后,被告却未支付代理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包干费及税费共计人民币70962.27元(包干费人民币3800元、海运费3150美元、税费6444.61美元,美元按2019年9月19日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折算),并赔偿以7096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通过私人关系结识,双方未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费用标准。原告也未能证明货代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故海运费、包干费的金额应予以减少,被告同意由法院酌请认定。针对美国税费,原告未提供其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即便原告支付了税费,其也未能尽到充分提示加征关税风险的义务并向被告转交完税文件等资料,导致被告被征收高额税费,故原告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税费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事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美国线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报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配舱通知单,用以证明货物的配舱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4.拖柜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拖车公司将被告的货物装箱后运至起运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5.出口报关单等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出口报关业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提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已装船出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7.美国海关税费单,用以证明货物在美国清关产生税费6444.61美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该税费。
8.货物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在目的地已由收货人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9.代理费用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项目及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不合理。
10.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发送给原告的邮件(2019年10月15日),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美国清关产生税费6444.61美元。被告对邮件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及金额均有异议。
11.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货物签收单(2019年10月12日),证明涉案货物由美国代理商交给被告指定的美国收货人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12.境外汇款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汇付了10214.61美元及5716.04美元两笔款项,原告已将税费垫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3.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林慧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林慧的身份以及林慧要求出运涉案货物并请原告报价,原告提供报价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并无异议,也确认林慧系被告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货运委托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又结合证据13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货运委托书及报价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2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3、4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报关单等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提单等其他证据记载可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6-11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单显示系由原告向其美国代理人汇款,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项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9年7月下旬,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业务联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汽车脚垫出口至美国奥克兰的运输事宜。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货运委托书,报价单记载每个40英尺标箱的海运费为3150美元,包干费为3800元。原告受托后即联系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并委托上海陆联拖车行至被告处(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装箱提货后运至港区。原告又委托上海吉泰英报关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的出口报关业务。报关单记载的汽车脚垫数量为2304件,每件单价26美元,境外收货人为美国特斯拉公司。2019年8月13日,GLOTRANSLOGISTICSINTERNATIONAL签发了编号为ONEYSH9ESXXXXXXX的涉案货物海运提单,货物装载于一个40英尺标箱,箱号为TCLUXXXXXXX,托运人及收货人均记载为被告,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美国奥克兰,船舶航次为ONEARCADIA/043E,电放操作,税后交货(DDP)。2019年9月2日,货物运抵奥克兰,原告委托美国代理商WORLDDEPOTINC.办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WORLDDEPOTINC.发邮件称货物已经电放,请求安排送货,收货地址为:800ATLANTISCOURT,LIVEMORE,CA94551。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WORLDDEPOTINC.发邮件要求提供货物的税单及签收单,以便向客户收款。签收单记载收货人于9月19日签收了货物,税单(ENTRYSUMMARY)记载货物的进口税费总计为6444.61美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WORLDDEPOTINC.支付了10214.61美元及5716.04美元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货运代理费用金额是否合理以及原告关于税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原告在目的港清关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未就收费标准存在明确约定。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双方通过微信洽谈业务,原告向被告就海运费、包干费(奥克兰及洛杉矶)作出了报价,被告提出需要出货至奥克兰,并告知了货运周期,然后填具货运委托书并盖章后发给了原告。可见原、被告双方就货运代理的收费标准存在明确约定。原告完成受托事务后,被告即应当依约支付费用。故被告关于双方未就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抗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美国进口清关过程中的税费问题。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贸易术语为税后交货(DDP),货物交付采取电放操作。查明的事实也表明,原告将美国的清关及陆运业务委托其在美国的代理商办理。因此,原告按照概括委托权限负责完成货物从中国工厂出运至交付美国收货人所有环节的货运代理事务。就进口清关环节,双方当然也存在委托关系。现原告提供了美国代理商出示的税单,被告对税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依据税单记载认定涉案货物在美国进口清关发生的税费金额。又鉴于涉案货物为税后交货,原告据此向作为货物托运人的委托人主张发生的税费实属合理,并无不当。被告还主张原告未能尽到提示并向被告转交完税文件等资料的义务,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能说明征缴的税费金额有何不合理之处。被告关于原告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部分税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美元费用(海运费、税费)按其完成全部受托事务的日期2019年9月19日折算并无不妥,该日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为1:7.0732,原告以1:7折算主张系自行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以7096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亦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70962.27元;
二、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以7096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元,由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旭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榕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