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永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文黎大道8号A座5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悦,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永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大元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永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系口头买卖合同,且大元公司的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口头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其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综上,大元公司的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且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依据大元公司的住所地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金永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废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废止。其次,本案系合同买卖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中,根据金永兴公司与大元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大元集团223国道藤桥林旺段用油”字样,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三亚市。再次,大元公司称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而作为口头购销合同,本应及时履行,如及时履行,接收货币地也为三亚市,金永兴公司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卖方,其也已在三亚市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元公司应履行相应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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