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浩然(绰号“小狐狸”“死耗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永年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案发前租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14日转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至202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艳华,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浩然犯放火罪,于2021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浩然及其辩护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浩然至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号被害人周某家欲实施盗窃,后至该房屋二层简易房一房间内,使用打火机点燃纸张将该房屋引燃,造成被害人周某的二层五间简易房及房内生产、生活用品和租住于此的被害人李某的生活用品均被烧毁。
被告人赵浩然于2020年10月13日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赵浩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浩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赵浩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辩称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浩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量刑部分希望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答辩情况辩护人陈艳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赵浩然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赵浩然参加救火、拍窗叫人,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属于自首行为。3.赵浩然患有癫痫及人格障碍等疾病。4、赵浩然自愿认罪认罚。5.赵浩然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欠缺。综上,希望法庭对赵浩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赵浩然至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号被害人周某家欲实施盗窃,后至该房屋二层简易房一房间内,使用打火机点燃纸张将该房屋引燃,造成被害人周某的二层五间简易房及房内生产、生活用品和租住于此的被害人李某的生活用品均被烧毁。经鉴定,赵浩然诊断为人格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完整,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浩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浩然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邢某、蔺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材料及工作说明等证据。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刑法中关于放火罪的规定,放火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赵浩然使用打火机点燃纸张将房屋引燃,造成五间简易房及房内生产、生活用品被烧毁。因呼救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他人财物损毁的危害后果。故对辩护人提出赵浩然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赵浩然实施放火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现场因其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查询问,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其承认了放火的犯罪事实,赵浩然的到案过程符合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赵浩然具有自首情节的控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本案中,被告人赵浩然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他人财物损失。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浩然及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赵浩然参加救火、拍窗叫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赵浩然患有人格障碍等疾病;自愿认罪认罚,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欠缺,希望法庭对赵浩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浩然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浩然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浩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浩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赵浩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守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肖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