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胜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瓦工,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辽宁昕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新仁,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胜芝与被告辽宁昕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图公司)、被告吴新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芝、被告吴新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昕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诸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为被告吴新仁所承揽的被告昕图公司工程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口岸被告昕图公司院内实施拆除办公楼的卫生间、隔墙、大墙、大门楼、锅炉房等各项拆除工程,原告为其实施完毕后,由被告吴新仁于2020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昕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吴新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涉案工程系我自被告昕图公司处承揽的拆除工程,我找的原告从事拆除工作,确实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但因被告昕图公司拖欠我该工程的工程款100多万元至今未给付,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涉案劳务报酬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吴新仁自被告昕图公司处承揽了该公司办公楼、锅炉房等的拆除工程,原告受被告吴新仁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拆除工作。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吴新仁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所欠劳务报酬,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仁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吴新仁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吴新仁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吴新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吴新仁出具的涉案欠据请求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昕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涉案劳务报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新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胜芝劳务报酬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胜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新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