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东路一段15号。

负责人:段晓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梦,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双流分行”)与被告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双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逸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双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静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50802.07元,利息3559.54元,罚息111.78元(数据截止2017年4月26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汪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9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汪静承担。事实和理由:汪静向中行双流分行贷款342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该房位于:成都市双流区XX街道XX号),汪静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与中行双流分行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汪静应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7年4月26日,汪静已连续逾期5期未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辩称 汪静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中行双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汪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中行双流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房屋信息摘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日,中行双流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汪静(借款人、抵押人)、四川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新港国际花园一期字第3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房资金需求,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愿意以所购房屋作为本合同的抵押物;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2000元;贷款限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XX街道XX号的房产;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4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自愿将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在本合同项下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18日,中行双流分行借款借据(正本)载明:借款人汪静,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元整,¥342000元,借款期限20年,期数24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3.465‰,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开发商在贵行开立的帐户,户名:四川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84×××01。汪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嗣后,中行双流分行将贷款342000元发放至贷款合同约定的指定帐户,汪静购买了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2012年6月6日,中行双流分行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7年5月10日,中行双流分行向汪静邮寄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通知汪静截止2017年4月26日,汪静已连续5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宣布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汪静向中行双流分行归还未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汪静每月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中行双流分行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中行双流分行进行了收取。

2017年6月1日,中行双流分行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双流分行与汪静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9%,即22902元收取,但中行双流分行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双流分行与汪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双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汪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汪静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今,汪静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双流分行亦按汪静每期应还金额逐月扣除其应还本息,中行双流分行的实际行为视为推翻了要求汪静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仍然按照原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中行双流分行要求汪静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行双流分行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60元,由被告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建兵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范董萍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蒋尧

书记员杨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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