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审被告:曾德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斗,系湘阴县湘滨镇临资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浩、原审被告曾德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郑浩79344.54元(争议金额50897.4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郑浩残疾赔偿金67896元、误工费15257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郑浩为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务工及居住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租房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既未明确房屋产权信息,也无房租缴纳凭证、物业水电费收据等相互佐证,租房合同上虽加盖社区公章但未明确证实其居住情况,务工证明仅仅是三位自然人出具的“证言”,且其中一位为郑浩之父郑克亮。此外,即使郑浩从事装修行业,但该行业非可持续的工作,不能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郑克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郑克亮年仅61周岁,郑浩未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庭审过程中郑浩认可郑克亮在承揽装修工程,郑克亮也出具了相关的“证言”。可见郑克亮也并非“无其它生活来源”,也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郑浩的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郑浩辩称,答辩人从十四岁开始直到受伤之前均在从事木工方面的装修工作,无固定工作场所,工资按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曾德付辩称,答辩人已为郑浩垫付13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从郑浩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此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受损,已支出修理费78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郑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向答辩人进行赔偿。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郑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德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053元;2.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148053元;3.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曾德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15时许,曾德付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湘滨镇往湘阴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湘滨镇云集村四组路段右转弯时,与郑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浩先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7年12月5日,湘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湘阴县交警大队组织曾德付、郑浩进行了调解,双方就费用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后来没有依照协议履行。2017年11月20日,郑浩的伤情经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全休12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用6500元左右(含取内固定费用)。后因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仍评定郑浩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粤B×××××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德付已先行垫付13000元作为郑浩的治疗费用。另查明,郑浩之父郑克亮出生于****年**月**日,郑浩另有一兄。郑浩长子郑翊天出生于****年**月**日,次子郑翊星出生于****年**月**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可确定郑浩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557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确定为120天,郑浩主张其从事房地产业务服务,应当按照房地产行业46406元/年计算,但其提供三份由他人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从事的是装修行业,故其误工费可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46406元/年标准低于建筑业48596元/年的标准,故可按照4640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5257元(46406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确定为一人护理60天,郑浩主张按40520元/年计算,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可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61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郑浩在湘阴县城租房居住多年,并在县城从事装修行业,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浩因伤致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浩共有三名被扶养人,其父郑克亮已年满60岁,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郑克亮虽年满60岁,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郑克亮已年满60周岁,已到需要扶养的年纪,同时,郑浩当庭陈述自己的小孩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农村老家,故郑克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957元(11534元/年×19年×10%÷2人),郑翊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元(11534元/年×10年×10%÷2人),郑翊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元(11534元/年×17年×10%÷2人),三人共计26528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679元。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浩与曾德付对此均无异议,可予采信。郑浩在庭审中要求按40%与60%的标准划分责任比例,对此予以支持。曾德付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郑浩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所述,郑浩的损失139679元,先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郑浩的其余损失19679元(139679元-120000元),在扣除医保外用药609元[(7557元+6500元-10000元)×15%]和鉴定费2000元后,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42元[(19679元-609元-2000元)×60%],其余40%的责任即6828元由郑浩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部分的2609元(609元+2000元),由曾德付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60%即1565元,其余40%的责任即1044元由郑浩自行承担。判决:一、郑浩的损失139679元,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42元,合计赔偿130242元(120000元+10242元);二、由曾德付赔偿郑浩损失1565元,其多支付的11435元(13000元-1565元)待保险赔偿款项到位后予以返还;三、驳回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郑浩承担1422元,曾德付承担183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赵海欧表示其日常习惯于将自己的名字书写为“赵海鸥”,同时表示自己名下仅一套房屋,即位于湘阴县南侧的远浦新城2栋1902号房屋。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郑浩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郑浩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出租协议、赵海欧(鸥)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曾洁、郑克亮、刘欢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且湘阴县文星镇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房屋出租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郑浩自2015年4月起即租住在城镇,从并事装修工作。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表明郑浩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虽认为郑浩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郑浩自2015年始一直在湘阴县城从事装修工作,其误工费本可以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因郑浩仅主张按照46406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湖南省2017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8596元/年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46406元/年计算郑浩的误工费,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可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郑克亮已年满60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子女承担赡养的义务,且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交郑克亮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