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碧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王旭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锋涛与被告林碧吟、王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吟、王旭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碧吟和王旭龙共同归还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在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24日前结清。被告王旭龙与被告林碧吟是夫妻关系,共同签名确认。但是,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林锋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签有林碧吟名字的林碧吟身份证复印件、签有王旭龙名字的王旭龙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借条1份、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林碧吟和王旭龙共同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林锋涛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本金陆个月还清(每月还5000元),并且自愿每月多付1050元,因此每月24日前需付6050元。如有逾期每天加收15元/万。我们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否则后果自负”。同日,原告林锋涛在扣除月头息1050元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林碧吟2895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锋涛借款给被告林碧吟和王旭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金额足额支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的借款本金可据实认定为28950元。同时,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且已超出了月利率2%;现原告请求按月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碧吟和被告王旭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林锋涛借款289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林碧吟、王旭龙负担530元;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林碧吟、王旭龙负担。原告林锋涛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0元,予以退还。被告林碧吟、王旭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3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