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振杰,男,1967年06月29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贺万民,男,1971年02月19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审理经过

张振杰与贺万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贺万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杰借款本金71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贺万民负担。因贺万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振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贺万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8日、2020年9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公积金、不动产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余额1046.29元,我院已冻结、扣划,申请人已领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进行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已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及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 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决定对被执行人贺万民予以司法拘留,因未找到该被执行人下落暂无法实施,终本期间不停止上述处罚措施的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款为7175元,执行费50元,已执行到位1046.29元(含执行费),未执行到位6178.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贺万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振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从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欢欢 审判员  赵超亮 审判员  贺耀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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