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中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0700946406(1-1) 负责人:成灵伟,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进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贾帅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封丘支行)诉被告胡济超、贾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封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进旺,被告胡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帅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封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胡济超偿还贷款剩余本金99962.91元,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2021年1月3日起按逾期利率13%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终止,被告贾帅云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济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贾帅云签订了《小额保证合同》。同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济超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21年1月3日后被告胡济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济超偿还贷款本金99962.91元、利息及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终止,被告贾帅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济超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愿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贾帅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99962.91元及逾期贷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胡济超借款的事实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收入证明、贾帅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帅云是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济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胡济超、贾帅云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济超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济超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进厨房电器),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贾帅云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帅云为被告胡济超所贷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的款项。2020年1月3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胡济超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十万元整)。收到借款后,被告胡济超按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济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99962.91元,被告贾帅云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遵约守信,按期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尚有借款本金99962.91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99962.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济超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13%支付逾期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帅云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济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62.9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至的逾期利息(按案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3%(10%*1.3)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帅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299.04元,减半收取计1149.52元,由被告胡济超负担,被告贾帅云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秋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