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顺强与被告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3号,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有工资迟迟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袁军通过微信辩称,现没有钱支付,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愿意延期待工资发后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偿还了7000元,剩余3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顺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利息每月按壹仟元利息肆拾元计算,直到还清本息借钱用途用于生活开支借款人:袁军2020.9.3注:之前所有条子作废注:每月13号还本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现持借条主张偿还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1000元月息40元的利率标准,超出了双方借款时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也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的最新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约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日期为2020年9月,立案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故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行使该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军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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