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海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学姣,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海潮因与被上诉人马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海潮上诉请求:1、撤销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2、指令永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同一起诉案件作出不同的驳回请求。(2016)甘01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甘01民终1985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都是以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权主张权利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判决。而(2020)甘0121民初2480号的民事裁定是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予以驳回起诉,是以程序法为依据的裁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裁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原告马海潮与被告马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与原告起诉事实不相符,原告起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以及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并非简单的返还原物纠纷。“关于讼争土地,马海潮与马森2016年3月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了纠纷”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相符,原告起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并非使用权纠纷。“马海潮提交了甘(2017)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06256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权利证书为1998年永登县人民政府颁发,2017年永登县人民政府换发,是对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确认,并非重新承包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马海潮与马森之间的侵权纠纷发生在二轮承包期内。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己生效。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对该讼争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予以确认,并登记发证。说明上诉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符合法定程序。土地承包法并未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交付记载项中地块的规定。四、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法律解释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建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其所承包的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设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权利是用益物权,因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引用法律解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海潮系永登县伊苑餐饮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与投资人。本案所涉纠纷永登县伊苑餐饮服务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马森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甘01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登县伊苑餐饮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永登县伊苑餐饮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甘012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甘01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1月3日,永登县伊苑餐饮服务中心投资人马海潮以发展畜牧养殖业为由,申请承包位于永登县××镇××村自家宅院后的荒地修建圈舍与草料仓库,永登县××镇××村委会于2011年11月7日批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请镇政府审批”,后马海潮在该荒地上修建牛棚从事养殖,于2014年6月马海潮将其修建的养殖棚拆除后在该处从事餐饮及休闲垂钓,于2015年6月19日注册成立了永登县伊苑餐饮服务中心,2016年3月,马森在所涉场地内修建化粪池、搭建管道时,与马海潮发生纠纷。永登县伊苑餐饮服务中心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0日,永登县人民政府向马海潮颁发了甘(2017)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256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马海潮称该证书记载的地块代码为6201211032010600396的土地即为讼争土地,现马海潮取得了承包经营权遂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讼争土地,马海潮与马森于2016年3月因为土地使用权产生了纠纷,马海潮提交了甘(2017)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256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交付了该证书记载的地块代码为6201211032010600396的土地,即马海潮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马海潮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马海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马海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属于侵权纠纷,而上诉人要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就是要提供证据证明被他人侵害的权益是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的权益,亦即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这才能说明上诉人与本案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经查,上诉人马海潮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永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甘(2017)永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6256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上诉人马海潮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马海潮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主体适格。一审法院驳回马海潮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对马海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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