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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江**,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1)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下旬至2021年1月5日,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鸿烨消防厂车间内,被告人张江**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车间内的黄铜7次,共计1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江**盗窃车间内的黄铜10余斤;
2.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江**盗窃车间内的黄铜10余斤;
3.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江**盗窃车间内的黄铜10余斤;
4.202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江**盗窃车间内的黄铜10余斤;
5.202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江**盗窃车间内的黄铜10余斤;
6.202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江**盗窃车间内的黄铜10余斤;
7.202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江**盗窃车间内的黄铜40余斤。
案发后,被告人张江**已退赔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鸿烨消防厂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江**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黄铜进货发票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价格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江**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鲍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万疑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