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生,男,****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住日照市岚山区。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生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张马庄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顺行的战某某驾驶的鲁Y×××××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6mg/100ml。案发后,周某生在现场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周某生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张马庄村路段处,与顺行的战某某驾驶的鲁Y×××××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接战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并对周某生抽血备查。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6mg/100ml。经上述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战某某的证言,(日)公(刑)鉴(乙醇)字[2018]1592号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