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亚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庞张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陆嘉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莫亚昌诉被告庞张光、陆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张光、陆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亚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张光、陆嘉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莫亚昌与被告庞张光是朋友关系,庞张光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9月3日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3日还清。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庞张光收到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也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清,反而对原告的催还不理不睬,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庞张光和陆嘉艳系夫妻,庞张光的借款用于工作周转,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庞张光、陆嘉艳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莫亚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庞张光、陆嘉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莫亚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张光、陆嘉艳系夫妻,与原告莫亚昌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3日,被告庞张光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庞张光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借款人庞张光因资金紧张向贷款人莫亚昌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小写50000.00元),定于2020年9月3日前本息一次还清……”,被告庞张光在借款人处签名写下其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并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庞张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清息至2020年9月,故其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时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庞张光、陆嘉艳共同偿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陆嘉艳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张光、陆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对本案作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庞张光、陆嘉艳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庞张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莫亚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75元,由被告庞张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符康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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