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

负责人:刘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林,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阳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兵营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银行广阳道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003民初110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张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本金763549.08元及利息482926.47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76354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属判决错误。应改判为“被告人张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本金763549.08元及利息482926.47元;并支付以937552.13(763549.08+17400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当中约定“第一条,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计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欠款全部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张兵营发生逾期违约后,截止至2019年8月22日欠原告1246475.55元,其中包含核销前本金763549.08元、核销前利息174003.05、核销后截止至2019年8月22日的利息308923.42元。此计算结果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自动生成的结果,其合规合法性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按此结果进行倒推,在2017年11月1日进行核销时本金为763549.08元,利息为174003,05元。自核销之日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共计659天,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等的计算方式为:(763549.08+174003.05)*万分之五*659天=308923.42元。此种计算方式符合《领用合约》当中关于“利息和收费”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除支付欠款本金763549.08元、利息482926.47元外,还应当支付以937552.13(763549.08+17400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另外,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文安、永清、开发区等多地的生效判决均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在上诉到贵院的多起案例中均确认了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等的计算方式。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保证同种类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请求贵院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本金763549.08元及利息482926.47元;并支付以937552.13(763549.08+17400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兵营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广阳道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9年8月2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763549.08元及利息482926.47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兵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62×××81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计入其信用卡账户,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约定了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被告张兵营使用该卡至2015年3月产生逾期。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置换计划申请表》,原、被告签订了《分期置换偿还协议》,新置换卡号为62×××87,申请分期置换金额581000元,置换卡临时信用额度调整至1234000元,申请期数24期。同时被告承诺信用卡分期置换后,仍未及时足额还款,同意按应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置换新卡后,按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后出现违约,至2019年8月22日,欠款总额为124647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兵营因透支信用卡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欠款本金763549.08元及利息482926.47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76354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保全费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张兵营发生逾期违约后,截止至2019年8月22日欠上诉人1246475.55元,其中包含核销前本金763549.08元、核销前利息174003.05、核销后截止至2019年8月22日的利息308923.42元。此计算结果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自动生成的结果,且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核销的时间节点是2017年11月1日,自核销之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共计659天,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763549.08+174003.05)*万分之五*659天=308923.42元。上诉人并明确在核销日之前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核销时点的本金加利息,按万分之五的利率乘以核销时点至还款的天数进行计算,在该时间点之后的利息不再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总金额为1246475.55元,其中至核销日即2017年11月1日时,所欠本金为763549.08元,利息为174003.05元。自核销之日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共计659天,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等的计算方式为:(763549.08+174003.05)*万分之五*659天=308923.42元。自2019年8月22日之后,因被上诉人仍处于持续违约的状态,故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复利,一审判决对于自2019年8月22日之后被上诉人张兵营的应还款金额未计收复利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欠款本金763549.08元及利息482926.4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

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7元,由张兵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8元,由张兵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柴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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