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847706076K。
负责人:楼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近,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清,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浦江县。
被告:贾家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郑璐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浦江农行”)与被告贾家兵、郑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贾家兵、郑璐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8.07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101088.07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家兵、郑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贾家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90097760,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有效期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郑璐燕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贾家兵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1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8日通过自助循环向浦江农行借款7笔,总计金额200000元,经浦江农行催收,截止2021年7月2日,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8.07元未归还。故浦江农行依此提出偿还本息的诉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家兵、郑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8.07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相关利率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家兵、郑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